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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阻碍行使诉讼权利和本院办案违法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

时间:2022-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阻碍行使诉讼权利和本院办案违法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

( 2014年5月15日 高检控〔2014〕8号)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的审查办理工作,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和内部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控告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并审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后二个工作日以内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第二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并审查办理。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审查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四条 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二章 审查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反映本办法第一、二条列举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接收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

  (四)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反映本办法第一、二条列举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申诉人或者控告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办案机关或者部门正在审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审查受理时,应当告知申诉人、控告人下列事项:

  (一)应当如实申诉、控告;捏造、歪曲事实,故意伪造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申诉、控告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规定;对需要补正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补正;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八条 对于以走访形式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签名,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对于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信件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十条 对于采用12309电话、网络、传真等形式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审查受理申诉或者控告材料,应当查明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申诉或者控告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相关证据材料目录。

  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应与提交的诉讼材料内容、证据材料目录以及原件相符,并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承办人员应当首先核实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是否系相关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系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需核实户口簿、身份证明、出生证明、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等,以证明该控告人、申诉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系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需核实其与当事人之间具有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等,以证明该申诉人、控告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

  第十三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委托代理人的,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审查代理人资格,辩护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属于《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本院管辖,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控告人。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或者控告人不予受理。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六条 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办理的任务是:

  (一)对申诉或者控告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三)综合分析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判断申诉或者控告是否属实;

  (四)经查证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并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控告人。

  第十七条 审查办理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公正,不得干预、阻挠相关公安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正常的执法办案活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控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审查办理案件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办理前应填写《×××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刑事监督案件审批表》,经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及时制定调查方案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申诉或者控告的主要内容;

  调查的目的和范围;

  调查的人员、分工和组织领导;

  调查的时间、方法和措施;

  调查的安全防范预案;

  办案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的身份;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的法律责任;

  (六)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部门和人员;

  (三)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四)询问证人;

  (五)调取、查询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录音录像及案卷材料等;

  (六)其他调查核实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主动与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人员联系,必要时可以要求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听取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个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查终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查明认定违法情形属实或者处理不当,但情节轻微的,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予以纠正。

  (二)发现在执法司法程序、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加强管理,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发现有关涉案人员行为违法,尚未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发出追究有关涉案人员纪律责任的检察建议。

  办理情况应当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院在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存在申诉或者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审批后,书面答复申诉人或者控告人。对认定违法情形属实或者处理错误的,报请检察长批准,通知本院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涉案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报请检察长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通知、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应当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相关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复查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该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书面告知要求复查的公安司法机关;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八条 相关公安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提出复查要求,经督办仍不采纳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或者落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并通知公安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案件调查结案后,应填写《×××检察院直接办理刑事监督案件备案表》,经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备案。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违法违规办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台账,定期进行案件信息与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回避的规定遵循《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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